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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金山与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山,李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何金山。委托代理人周建容,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原告何金山诉被告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发生买卖木材业务,截止2011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0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保证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期至,被告违约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201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木材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货款总额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支付原告何金山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日3‰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货款总额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