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安民初字第1035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丹丹与杨凤金、杨贵金、杨国金、杨宝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丹,杨凤金,杨贵金,杨国金,杨宝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035原告杨丹丹,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宏,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金,女,1943年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杨贵金,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杨国金,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杨宝金,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丹丹与被告杨凤金、杨贵金、杨国金、杨宝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吴宏,被告杨凤金、杨贵金、杨国金、杨宝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丹诉称,四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杨金华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的父亲杨金华于2011年10月14日因病入住江安县中医院,并于2011年11月14日病故,原告因当时正就读于四川农业大学,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原告请假照顾了一段时间,父亲去世后,原告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之后即返校上学。由于原告的父母已离婚多年,原告的祖父母都已去世,且原告正值上学期间,因此,原告的父亲在生病住院期间,其生活是被告给予了照顾;原告的父亲病故后,其后事四被告也参与了料理。2012年6月,原告从四川农业大学毕业返回江安后,到江安县七社区四合头组领取父亲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才得知原告的父亲与四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针对该份《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曾多次找四被告了解、协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给予搪塞、拒绝。综上所述,四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遗赠扶养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是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杨金华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凤金、杨贵金、杨国金、杨宝金共同辩称,一、本案作为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四被告是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该份《遗赠扶养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三、原告在庭审中不申请鉴定,说明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与原告之父亲杨金华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的父母已离婚多年,其祖父母已去世。杨金华离婚后与被告杨凤金一起居住生活。2011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6),杨金华发病到泸州医学院检查患肝癌并住院治疗,之后杨金华到成都华西医院检查、泸州医学院中医附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杨金华为了保障其自己在生病及去世后有人照顾和料理,为此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附义务的《遗赠扶养协议》,杨金华作为甲方,四被告作为乙方,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甲方因患“原发性肝病”及听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能力,无力支付自身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儿杨丹丹拒不承担扶养义务。因此,甲、乙双方达成以下遗赠扶养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江安镇七社区四合头组的房屋南面三间及偏棚厨房。现已拆迁。甲方杨金华已与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书》。确定安置房壹套,总面积80㎡,作为遗赠财产赠与乙方4人所有。由乙方4人共同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二、乙方4人共同承担甲方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直至终身,日常生活自理,居住在大姐杨凤金处。乙方4人任何一人违约将丧失受赠权。四被告及杨金华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字捺印,见证人陈志华签字,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加盖印章。杨金华从2011年2月10日起均系由四被告照顾,杨金华在生病住院期间其医疗费、车费、生活费等费用系四被告承担。2011年11月14日杨金华去世,四被告履行了安葬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原告虽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杨金华生前将财产已经赠与了四被告,继承开始后排除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四被告履行了扶养义务,且该份《遗赠扶养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力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