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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青岛软控精工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软控精工有限公司,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青岛软控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仲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栋,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软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春鹏,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软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软控精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两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3222000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489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等。2、增值税发票一份、发货清单及客户确认单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也已经收到货物。3、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等。4、增值税发票五份、发货清单及客户确认单三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也已经收到货物。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被告已付款1018000元,余款3222000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半钢两半模(铝模)六种24套,半钢活络模型腔(铝模)五种20套及48”壳体一种10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40000元,加工原材料由承揽人自备,承揽方应于合同生效、图纸资料到位、预付款到位后75天内交付标的物,交付地点为被告公司,定做人收到产品后应当立即组织验收,承揽人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七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提货款,到货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到货后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到货后六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有因加工缺陷、质量瑕疵而发生费用及造成损失的,定作方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将合同剩余款一次性支付承揽方;承揽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品交付定做人,逾期未交付的,每延期交货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半钢壳体YR750/300型10套,单价为人民币7万元,合同总价款70万元,加工原材料由承揽人自备,承揽方应于合同生效、图纸资料到位、预付款到位后40天内交付标的物,交付地点为被告公司,定做人收到产品后应当立即组织验收,承揽人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七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有因加工缺陷、质量瑕疵而发生费用及造成损失的,定作方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将合同剩余款一次性支付承揽方;承揽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品交付定做人,逾期未交付的,每延期交货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发货、28日向被告交付半钢两半模三种12副,半钢活络模型腔一种4副及48”半钢壳体4套,于2013年2月25日发货、26日向被告交付半钢模型腔四种16副及48”半钢壳体6套,于2013年2月28日发货、3月1日向被告交付半钢两半模三种12副,于2013年7月8日发货、9日向被告交付半钢壳体10套。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424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3年2月25日付款30.8万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半钢壳体合同预付款2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018000元,余款322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迟延付款的天数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各阶段款项应付之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包括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7.4387万元,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逾期付款利息为1.0504万元,合计为8.4891万元。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全部欠款的理由是:经原告落实,被告已经不再正常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被告收货后签署的客户确认单、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交付全部定作物,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限为一年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软控精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2000元;二、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软控精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489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长 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莲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