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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尹居敬与李向阳、孙占忠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居敬,李向阳,孙占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尹居敬。委托代理人姜文娟。被告李向阳。被告孙占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十九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原告尹居敬与被告李向阳、孙占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居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阳、孙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居敬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鲁Q×××××轿车在健康街四平路处遇被告李向阳驾驶鲁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鲁G×××××号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2、不足部分的损失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3、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向阳、孙占忠予以赔偿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阳、孙占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0月6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向阳驾驶车牌号鲁G×××××的货车,沿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鲁Q×××××的轿车沿健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追尾,车辆受损,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外伤。原告为修复鲁Q×××××的轿车支出维修费37,831元,评估费1,570元、拆检费3,783元,共计43,18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967元、车辆维修费37,831元、评估费1,570元、拆检费3,783元,以上共计44,151元。另查,被告孙占忠系鲁G×××××号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10元,休息40天,误工费计4,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9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向阳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向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向阳、孙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李向阳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占忠作为登记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共1,777.75元(44.44元×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向阳驾驶鲁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967元未超出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777.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77.75元未超出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43,1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41,184元应当由被告李向阳、孙占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阳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被告李向阳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本院已认定被告李向阳、被告孙占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84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尹居敬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844.75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844.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居敬各项损失计41,1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居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向阳、孙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