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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贤瑞与李友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瑞,李友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朱贤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友建,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友飞,工人。原告朱贤瑞与被告李友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建,被告李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瑞诉称:被告系长年承包农村民房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因原告的住宅东屋需改建,经与被告协商,于2012年10月将该工程以8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支付了8000元人工费。原告在贴地板时发现房屋南北相差20厘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重建或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飞辩称:我只答应给原告维修房屋,并没有说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赔偿损失,毫无道理;另外,原告翻建房屋系抢建。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九、十月份,原告朱贤瑞将自家房屋东屋翻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友飞施工,李友飞按约将工程完工后,原告在贴地板砖时发现房屋南北墙相差20厘米,遂要求被告维修房屋。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友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无意中失误,决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往重修。因被告未重修,原告朱贤瑞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友飞赔偿其修复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朱贤瑞翻建的房屋系在保持原有东墙、北墙、南墙未变动的基础上,房屋西墙向西加宽1米,该房屋翻建时未经规划审批,建成后亦未到行政机关补办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宅基地证、照片、被告出具的重修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贤瑞现要求被告李友飞赔偿损失5万元,前提是原告必须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房屋改建经过合法批准。因涉案房屋在建造时未经法定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房屋建成后,相关权利人也未到行政机关补办手续,鉴于房屋建设审批系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在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贤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退还原告朱贤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