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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邓惠棋与杨卓荣、杨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棋,杨卓荣,杨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32号原告:邓惠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572。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卓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352。被告:杨慧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348。原告邓惠棋诉被告杨卓荣、杨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彪、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惠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卓荣、杨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惠棋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杨卓荣向原告借钱50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为证。后原告因经济拮据,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5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卓荣、杨慧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卓荣、杨慧芳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杨卓荣向原告邓惠棋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本人杨卓荣现借到邓惠棋现金50000元正;上述款项出借人邓惠棋已于签署本借款协议之日以现金方式全部交给本人杨卓荣。”被告杨卓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邓惠棋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杨卓荣与被告杨慧芳是夫妻关系。原告邓惠棋主张两被告没有归还过案涉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卓荣、杨慧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杨卓荣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卓荣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请求被告杨卓荣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借款应否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已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卓荣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慧芳应与被告杨卓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卓荣、杨慧芳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惠棋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卓荣、杨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松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