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8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二十多年前从当地村民“周满炮竹”手中拿了一支鸟铳,平时用于打猎,并一直将该枪收藏在自己卧室。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宁乡县南田坪乡横田村启超停车场附近非法使用火铳打猎,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的火铳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建平的证言,检查笔录,宁乡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原已羁押的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晓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