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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49。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45X。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七天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在××××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后,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因为孩子买奶粉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某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病历、疾病证明书、报警回执、承诺书(原告父母承诺照顾原、被告的婚生双胞胎)及照片予以佐证。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也同意两个婚生儿子暂时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现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每月仅能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李某甲对其诉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以及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原告现与婚生子生活在娘家且原告的娘家人愿意协助其照顾抚养其婚生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经他人介绍相识7天后即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后因怀孕长期居住在离其工作地点较近的娘家,与被告很少共同生活,且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和性格不和常发生争执。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2013年9月25日,双方因抚育儿子一事发生争执,并于同年9月26日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一直由原告带回娘家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也未探望原告及婚生儿子。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婚前及婚后均从事代课教师工作,月收入2300元左右,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均从事汽车喷漆工工作,目前无工作收入。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被告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同意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暂时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过低,坚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儿子两次,且在婚生儿子一周岁后可带回家探望,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探望婚生儿子两次,但要求被告支付足够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7天后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未注意培养感情,反而因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不同而多次发生争执。在婚生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仍未注意改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现未满半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故原告诉请抚养李某乙、李某丙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工作现状,本院认为应以每个孩子每月750元抚养费为宜,即被告每月须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于对婚生儿子的探望,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每月探望两次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梁某支付李某乙当月的抚养费750元、李某丙当月的抚养费750元,合计1500元,至李某乙、李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李某甲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两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为: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甲在李某乙、李某丙一周岁前在每月的第一个周日和第三个周日探望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乙、李某丙满一周岁后的次月起,被告李某甲在每月的第一个周日的十时至十八时和第三个周日的十时至十八时接走李某乙、李某丙进行探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宗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