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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吴立保与邹国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保,邹国荣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保,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洪小兰,女,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农民。(系吴立保之妻)。委托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荣,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吴立保因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宜黄县人民法院(2013)宜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国荣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吴立保房屋北面建房。现吴立保房屋一层北面墙出现约0.3MM斜向裂缝,二楼东北面墙角裂缝约1MM,且内墙多处有细小裂缝。房屋基础、梁、板未发现异常。吴立保房屋一层北面墙裂缝系其基础不均匀沉降及吴立保房屋自身结构的原因产生的,邹国荣建房施工应力扩散也有一定影响。吴立保房屋外墙瓷板裂缝系砂桨收缩,瓷板粘贴不牢引起空鼓产生,其房屋内墙裂缝系温度变化及粉刷收缩产生,上述吴立保房屋裂缝对其房屋结构安全无影响。另查明吴立保支付了房屋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邹国荣对吴立保的房屋损失承担多少责任。吴立保认为,他房屋在邹国荣建房前是合格,现在到处都是裂缝,故其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国荣认为,吴立保房屋的损害主要是其房屋自身结构及基础不均匀造成,他建房对其房屋损害极小,故他只能承担较小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立保提供房屋鉴定报告,吴立保房屋北面的墙出现裂缝系其自身房屋结构及基础不均匀下降产生,邹国荣建房施工时应力扩散也有一定影响。吴立保房屋其他损失均系其房屋自身的原因与邹国荣无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邹国荣应赔偿吴立保部分损失,为此吴立保主张邹国荣承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2、吴立保房屋损失是多少。吴立保认为,他因邹国荣建房侵权造成他支付6000元鉴定费的损失、修复费和损失费3万元。邹国荣认为,他建房只对吴立保房屋造成轻微的侵害,其房屋鉴定费6000元,我认可,但其他修复费、损失3万元,他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邹国荣建房施工对吴立保房屋损害有一定责任,邹国荣应予以赔偿,但吴立保也应提供其损失是多少的证据,现吴立保只提供鉴定费6000元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吴立保主张600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其它的损失不予支持。3、邹国荣所建的房屋是否要停止施工。吴立保认为,邹国荣在未取得建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房是违法行为,其建房行为侵犯他的合法权益,故邹国荣应停止施工。邹国荣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邹国荣建房施工应取得相关的行政部门许可,其未经机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建房是违法行为,故邹国荣是否要停止施工,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这不是民法调整范畴,为此,吴立保主张邹国荣停止施工,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国荣赔偿原告吴立保房屋评估费6000元中的2400元。此款限被告邹国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立保负担330元,被告邹国荣负担220元。一审宣判后,吴立保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对抚鉴建字(2013)第23号鉴定报告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房屋的沉降、开裂与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福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房屋沉降开裂原因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存在以下瑕疵:关于鉴定结论第四项,(1)宜黄县建筑综合管理站鉴定报告鉴定上诉人房屋建造年份为2009年,而鉴定报告上诉人房屋建造年份为2008年8月。(2)被上诉人房屋地基仅一米已建造至三层并尚在往上施工,鉴定时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地基与上诉人房屋地基进行描述,导致上诉人的地基沉降与被上诉人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准确、科学的结论,而事实上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与上诉人房屋相隔不到20公分,被上诉人家部分浇筑的混凝土地基紧挨上诉人的地基且打井中间未夹模板。从常理分析,一米深的地基不可能承载三层以上继续施工的重量,过重的负荷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地基下沉并影响相邻方上诉人的房屋。关于鉴定结论第五项分析,(1)从宜黄县建筑综合管理站鉴定报告看,上诉人房屋早已过了2年最长沉降期且经检测为A级,如2011年4月6日上诉人房屋存在开裂沉降不均匀在该报告中一定会有详述。故抚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中认为上诉人房屋一层紧邻被上诉人北面裂缝属基础沉降不匀除被上诉人原因外还有上诉人自身房屋结构原因,该分析意见存在错误。(2)该鉴定认为上诉人外墙瓷砖裂缝系砂浆收缩、瓷板粘贴不牢引起空鼓所致,该鉴定分析错误。上诉人房屋已经建成四年多,宜黄县建筑综合管理站检测时都没有开裂,空鼓与开裂无必然联系。如开裂,应墙面全部开裂,为何与被上诉人房屋不相邻墙面没有任何开裂。(3)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在结论中虽引用两个所谓鉴定结论的标准,但未详列索引标准,引用不规范不具体,存在瑕疵,导致鉴定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错误。2、鉴定结论成立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400元亦属不当。一审法院采信抚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该结论认定一层北面墙体开裂有自身原因,也有邹国荣施工的原因。一审既然采纳该结论并对评估费做出判决却不对墙体裂缝在双方之间做出判决显属不当,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3、一审判决未判决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属判决瑕疵。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第七项明确建议:邹国荣房屋基础处理故规范,房屋建造不宜过高,不超过三层。如超过三层会带来更大的沉降从而导致上诉人房屋受到影响,继续开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被上诉人无任何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建房虽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但一审法院对不属于自身管辖应向相关城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中止施工。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评估费2400元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受损房屋维修费、评估费及损失共计27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国荣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提供照片十三张,证明被上诉人房屋距离极近,其地基直接浇筑在上诉人地基上,被上诉人继续建造,与上诉人房屋相隔,会导致房屋继续沉降,进而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安全。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告吴立保房屋一层北面墙裂缝系其基础不均匀沉降及吴立保房屋自身结构的原因产生的,也有邹国荣建房施工应力扩散也有一定影响。吴立保房屋外墙瓷板裂缝系砂桨收缩,瓷板粘贴不牢引起空鼓产生,其房屋内墙裂缝系温度变化及粉刷收缩产生,”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邹国荣是否应停止侵害、中止施工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停工,避免造成房屋更大损害及安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建房经过村委会和村民同意,不应停止建房。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立保房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邹国荣房屋施工时由于应力扩散对吴立保房屋北面墙有一定影响,并建议:1、由于邹国荣房屋基础处理不规范,该房屋建造不宜过高(不超过三层);2、对吴立保房屋墙面开裂处进行表面修复。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无异议。故可认定邹国荣建造房屋对吴立保北面墙体开裂有一定影响,邹国荣房屋建造高度限制在不应超过三层高度为妥。因被上诉人就建造房屋应提供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属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除赔偿房屋评估费外被上诉人邹国荣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房屋维修费及其他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赔偿损失27600元。被上诉人认为仅对北面墙体进行修复。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立保对上诉人房屋修理费等损失仅提供了证据证明评估费实际发生,对其他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维修费等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立保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吴立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