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陈锡谦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锡谦(外号牛仔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锡谦及其辩护人章万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锡谦认识原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大岭山法庭法警苏建成(已判刑)。在得知苏建成需要非法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时,陈锡谦从外号叫“黑光”的男子(另案处理)处得到“云鼎”、“Laiv012.com”两个非法赌博网站的地址、账号及登录密码,提供给苏建成进行网络赌博,陈则负责和苏结算赌资。进行网络赌博期间,苏建成将所输赌款共约400万元交付给陈锡谦,其中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陈锡谦约2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陈锡谦110.2万元,陈锡谦则将收到的赌款交给“黑光”,然后从“黑光”处得到好处费共约5000元。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东城区梨川“金孑孑宝”餐厅内将陈锡谦抓获归案。为���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某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开始,他通过“牛仔谦”提供的“云鼎”、“Laiv012.com”两个非法赌博网站的账号及登录密码进行网络赌博。“牛仔谦”以“一开五”(网上1万元结算时为5万元)的形式给他3万元至30万元的额度进行“百家乐”赌博,期间他共输了400万元。他开始时用现金与“牛仔谦”结算,后来是以银行现存、转账的形式,其中以现金方式转账支付约29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往“牛仔谦”提供的吴瑞琴农行账户转了23万元和40万元,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往“牛仔谦”提供的吴瑞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了40万元,以银行现存的方式将20万元存入吴瑞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经辨认,苏建成辨认出被告人陈锡谦就是“牛仔谦”。(2)证人某某琼的证言,证实尾号8419的农行账户是���开的。2010年8月,她前夫陈锡谦找到她说有135600元转到她的8419账户里,要她帮忙取出来。后陈锡谦又让人将20.2万元转到该账户内。(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锡谦系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陈锡谦的银行明细,证实2010年8月24日至9月3日,陈锡谦尾号7875账户收到王绍琼84**账户共325000元转账,8月30日转出173000元至苏建成账户。(5)王绍琼的银行流水帐,证实2010年8月19日至9月3日,王绍琼尾号8419账户收到苏建成账户共372000元转账,8月27日收到代管款135600元,8月23日至9月3日转出325000元到陈锡谦账户。(6)吴瑞琴银行对账单,证实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2日,吴瑞琴尾号6820账户共被存入73万元。(7)苏杜福的农村商业对账单,证实苏杜福尾号5567账户转账60万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苏建成因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十一年有期徒��。(9)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陈锡谦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锡谦的供述,供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他通过“黑光”得到“云鼎”、“Laiv012.com”两个非法赌博网站的地址、账号及登录密码,提供给苏建成进行网络赌博。其作为中间人帮双方交收赌款。“黑光”提出以投注额千分之0.2进行提成给他“回水费”,但他没与“黑光”对过账,“黑光”给他多少他就收多少,共获利5000多元。苏建成以现金支付给他的赌款约有1万多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赌款约有100多万元。转账的钱都是汇到他本人银行账户和他提供的吴瑞琴或王绍琼的账户。吴瑞琴和王绍琼对此不知情。陈锡谦确认使用“王绍琼”的农行账户接收苏建成农行账户汇来的赌款共372000元,确认使用“吴瑞琴”的农商行账户接收苏建成汇来的赌款共730000元,确认将“王绍琼”的农行账户325000元转入他账��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锡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锡谦辩解称自己收取苏建成的现金仅有几千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锡谦所涉赌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110万元左右;2、指控被告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人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锡谦提供赌博网站账号给苏建成进行网络赌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苏建成赌款11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苏建成将所输赌款共约290万元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陈锡谦,仅有证人某某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谦无视国法,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锡谦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锡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认定,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锡谦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锡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陈锡谦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账号XXX1)内资金人民币5152.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