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来伢与朱琴芳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伢,朱琴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来伢,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希荣,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朱琴芳,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张来伢与被告朱琴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伢诉称,2012年5月,原告帮被告做工程,总工资为50560元,在做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工资23000元,至2012年7月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56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写欠据一份给原告,并说在2013年农历正月归还,但至今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资27560元。被告朱琴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朱琴芳向原告张来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0560元,注明原告支款23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未给付该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756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琴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来伢工资款2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卜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