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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桂芳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枣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720号原告周桂芳,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俊,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法定代表人孙启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广礼,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魏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桂芳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枣林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芳的委托代理人侯俊,被告西枣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启良及委托代理人杨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芳诉称:原告及案外人郑永辉系合作伙伴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3日签订协议,以原告占一股、郑永辉占六股的比例合伙投资,共同签署《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2007年7月3日,原告及案外人郑永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西枣林村东南的院落及房产面积约16亩,出售给原告永久使用。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前期支付50万元,余额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郑永辉共同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郑永辉支付了西枣林村16亩地项目的出让金72万元后,案外人郑永辉退出该项目,项目全部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该土地及房产。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正在等待通过村民大会表决及正在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为由,要求原告耐心等待。原告无奈,只得苦苦等待。2013年初,被告告知原告该合同书未通过村民大会表决及该房产手续办不下来。原告惊闻噩耗,急忙找到相关律师咨询,才得知原来被告根本无权出售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5万元(具体应以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7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枣林村委会辩称:关于16亩土地及房产的出售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村集体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本不可能出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有过错,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2009年时,原告到刑侦支队报案称合同诈骗,被告的原村主任被刑事拘留了。后来现在的村主任携带钱款给原告,让原告撤诉,原告不要钱,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的起诉主体存在问题,原告主张的合同转让没有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周桂芳与案外人郑永辉签订协议一份,其上约定:郑永辉与周桂芳共同签署西枣林村东16亩房产出售项目合同,总投资为人民币120万元(每股10万元),其中周桂芳投资10万元占总投资一股,郑永辉投资60万元占总投资的六股,总投资目前为70万元。周桂芳于2007年6月20日先付项目定金10万元,郑永辉于2007年7月3日付60万元给西枣林村委会。余款50万元将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西枣林村委会。目前的投资形式,由于余款未付清,暂为6:1,郑永辉为6股,周桂芳为1股,郑永辉享有的权利均分8亩地的权利。周桂芳享有均分1亩地的权利。待款付清股权另行分配。合作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07年7月3日,原告周桂芳及案外人郑永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西枣林村委会共同签订了《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西枣林村东南的院落及房产,面积约16亩,出售给乙方永久使用。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该合同的约16亩房产为合法建筑物,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该处所有房产有完全处置权,有权签署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该处房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被抵押、被留置、被查封等情形,任何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对本合同项下的院落和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三条约定: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包括日后乙方所有合同项下院落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税费,已一次付清,今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乙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即为本村村民,享有同本村村民同等权利。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西枣林村委会的公章。在村长签字处的签字人为孙启江。乙方的签字人为郑永辉和周桂芳。在该合同后附有房产方位四至图。庭审中,原告周桂芳提交了加盖被告西枣林村委会公章的收条2张,日期为2007年7月3日,每张金额为25万元。其中一张为现金收条,一张为支票收条。两张收条的收款人均为何素层。经询问,被告西枣林村委会认可何素层为该村的会计;原告周桂芳提交了郑永辉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在该收据上载明郑永辉收到原告周桂芳支票一张,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支票号为7244。此票款项是西枣林16亩项目的出让金。至此郑永辉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全部归周桂芳所有;原告周桂芳提交了拍摄于2007年6月20日的房屋照片一组,并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西枣林村委会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其占有。被告西枣林村委会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在签订合同后,房屋一直处于建造中,后因房屋坐落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房屋被定性为违章建筑,并于2008年7月被强制拆除。另查,在《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上签字的孙启江时任被告西枣林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启江于2007年7月3日,利用担任西枣林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西枣林村村委会名义将该村村东十余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周桂芳永久使用,并让村委会会计何素层以村委会名义收取租赁人周桂芳一半租金50万元,其中25万元为转帐支票、25万元为现金。孙启江将上述支票及24万现金自会计何素层处取走,通过朋友陈凤利于2007年7月11日将上述支票兑换成现金,于2008年10月7日又从会计何素层处将剩余的1万元取走,案发后将50万元据为己有。该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孙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作为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郑永辉作证时称其与周桂芳一起与孙启江签订了合同,后买房需要资金,撤出先期投入的6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协议、(2009)大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周桂芳提交的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能够认定案外人郑永辉及本案的原、被告系该项目出售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西枣林村委会将该村的集体土地及其上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周桂芳,并收取了原告周桂芳50万元。根据案外人郑永辉的自认及原告周桂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永辉已经退出诉争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周桂芳享有和承担。故对于被告西枣林村委会提出的原告主体存在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诉争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为集体土地以及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故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周桂芳起诉请求确认涉案的项目出售合同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告周桂芳关于50万元财产所提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所产生,故对于被告西枣林村委会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周桂芳要求被告西枣林村委会向其返还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导致诉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原告周桂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桂芳、案外人郑永辉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了《西枣林村东南16亩房产项目出售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周桂芳五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周桂芳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伟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琦书记员王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