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XX森与桂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森,桂平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森,男,住桂平市糖厂××区××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公安局,住所地桂平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德贵。委托代理人甘洵。委托代理人杨仕文。上诉人XX森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笔录。上诉人XX森,被上诉人桂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甘洵、杨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平市公安局是桂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组成部门,具备行政法人资格。XX森于2008年10月1日经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排到桂平市公安局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被安排在该局下属的交警大队值班室从事值班工作,2010年9月30日公益性岗位工作期满后,桂平市公安局继续留用其工作。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月工资65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月工资750元,当月工资于下一个月中旬发放,2012年与桂平市公安局同工的其他劳动者应得的年终补贴为每月100元,合计12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桂平市公安局也没有为XX森缴纳社会保险。XX森以续保人员身份先后缴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分别为1132.2元、3822元、4101.6元,合计9055.8元。XX森每日均被安排值班,连其在内共4人轮值,平均每天工作6个小时,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25天的法定节假日里,XX森每天均存在加班6个小时的事实,桂平市公安局己向XX森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元。工作至2012年12月5日,桂平市公安局将XX森辞退,双方就相关补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XX森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桂平市公安局补偿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27个月双倍工资19250元;支付2011年、2012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各6368.40元和6835.6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6.25元。2013年4月28日,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字(2013年)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一、被申请人必须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2.9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森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并请求:一、桂平市公安局支付因未与XX森签订劳动合同而每月应付的双倍工资19250元;二、桂平市公安局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13204.08元给XX森;三、桂平市公安局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6.25元给XX森;四、桂平市公安局因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1950元给XX森;五、桂平市公安局应支付2012年度年终补贴1200元给XX森;六、桂平市公安局应补足最低工资360元给XX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因桂平市公安局未与XX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森请求其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27个月的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桂平市公安局应否支付二倍工资给XX森;2、因桂平市公安局没有替XX森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桂平市公安局应否向XX森支付社会保险费;3、桂平市公安局应否向XX森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本案受理后,XX森增加诉讼请求:(1)因桂平市公安局解除与XX森的劳动关系,要求桂平市公安局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950元,(2)要求桂平市公安局支付2012年度年终补贴1200元,(3)要求桂平市公安局补足2012年度最低工资差额360元,对XX森该三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XX森、桂平市公安局对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之法律事实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由于XX森、桂平市公安局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桂平市公安局未与XX森签订劳动合同,桂平市公安局应当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共计11个月向XX森支付二倍工资,XX森从未得到二倍工资时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其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申请仲裁,否则己超过仲裁时效。而本案中,XX森直到2012年12月才提起仲裁,显然己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XX森该项诉讼请求。所以,XX森以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起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桂平市公安局与XX森的法定义务,双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各自承担相应费用。XX森在桂平市公安局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护费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桂平市公安局给予补缴;本案中,XX森以续保人员身份缴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9055.8元属XX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XX森要求桂平市公安局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其中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桂平市公安局安排XX森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足额支付的应予以补足。XX森25天的法定节假日(XX森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里每天上班6个小时,应得加班费为:2010年加班3天,(650元÷20.83÷8小时)×6小时×300%×3天=210.63元;2011年1月至7月加班7天,(650元÷20.83÷8小时)×6小时×300%×7天=491.48元;2011年8月至12月加班4天,(750元÷20.83÷8小时)×6小时×300%×4天=324.05元;2012年加班11天,(750元÷20.83÷8小时)×6小时×300%×11天=891.14元;合计1917.3元,抵减桂平市公安局已付的500元,仍应支付1417.3元。对于第4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XX森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问题,另外两项属于工资问题,因此,该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依法不应合并审理。所以,XX森的上述请求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驳回XX森上述三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在庭审中,桂平市公安局同意补足2012年度最低工资差颠的360元给XX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桂平市公安局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7.30元给XX森(已减除已付的500元);二、桂平市公安局应补足2012年最低工资差额360给XX森;三、驳回XX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XX森已预交),由桂平市公安局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XX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桂平市公安局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每月650元,计算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10个月的双倍工资共65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因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应按每月工资750元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共17个月双倍工资共12750元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赔付2010年度和2011年度社会保险费6368.4元和6835.68元合计13204.08元给上诉人。三、上诉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月工资为65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10天节假日的工资;2011年8月起月工资为750元,2011年8月至12月节假日加班4天,2012年度节假日加班11天,被上诉人桂平市公安局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共计2366.25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尚欠1866.25元,一审法院按小时计算给上诉人1417.30元是不正确的。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留用期是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2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补偿金为2.5月×780元/月=1950元(2012年最低工资780元)。五、根据劳动法第48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全年最低工资差额360元。六、2012年度被上诉人的年终补贴为1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度年终补贴1200元。上述六项,共计37980.18元。被上诉人桂平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给上诉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XX森仍留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桂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将XX森辞退,应当支持;此情形并非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付社会保险金给上诉人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变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其个人的诉请,于法有悖,不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节假日加班不足8小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小时计算并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417.30元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在仲裁申请外增加的支付经济补偿1950元和支付2012年度终补贴及2012年度最低工资差额的三项诉讼请求,由于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XX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上诉人已同意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60元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予以准照,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XX森已预交)由上诉人XX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