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柯银河与被告唐寿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银河,唐寿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柯银河。委托代理人: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寿彭。委托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银河与被告唐寿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00万元整,让被告代购上述股权。实行为原告购买到200万上述股权,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元,股权转让款实际为200万元整。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100万元股权代购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万元的股权代购款;并支付从2011年11月9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出让协议》13份;二、《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出让申请书》14份;三、《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股金业务凭证》13份;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向丁仕男、傅祖元等13人代购广西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203.47万股,每股人民币1元;四、《社员(股东)义务》和《社员(股东)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实原告购入上述股权后,于2011年11月8日获得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股东)资格,持股股数为200万元;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并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代购款30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为原告代购股票,虽然股票面值是每股1元,但在当时双方已经达成了以每股1.5元来购买的口头协议,原告要购买200百万股,因此汇款300万元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股票每股面值是1元,但实际代购的价格是每股1.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多年,是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在本地代购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200万股,经被告多方联系,丁仕男、傅祖元等13人同意转让203.47万股。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00万元整,让被告代购上述股权中的200万股,并来到北海和丁仕男、傅祖元等13人签订转让协议,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元,股权转让款实际为200万元整,多出的3.47万股转给了被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100万元股权代购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购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被告为原告代购了200万元的股权,原告也为此支付了300万元价款给被告,但股票价值是每股1元,原告多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曾协商是按每股1.5元代购的以及事实上也是按照1.5元履行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9日起到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寿彭应返还给原告柯银河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20元,由被告唐寿彭负担13520元,原告柯银河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