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范满秀与蔡澎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范某某,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丘河林,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还经常赌博,原告不能说他,一说就对原告动粗,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小孩生下后,被告还是没改掉缺点。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蔡某一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每月负担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平均分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一、结婚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夫妻生育一男孩蔡某一(2010年7月18日生)。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蔡某一(2010年7月18日生)。原告在法庭上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没有关心家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