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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凯讯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尔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讯制衣有限公司,杭州好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宁波凯讯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今涛。委托代理人:方洁。委托代理人:朱雄一。被告:杭州好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波。原告宁波凯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讯公司)为与被告��州好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洁、朱雄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讯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JX-134044号《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生产服装,合同标的为458422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此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9168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并赔偿损失。现被告已逾期30天未交货,考虑到原告定作的服装均用于当季销售,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JX-134044号《承揽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83368元。被告好尔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LJX-134044号《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交货日期、合同解除权、定金罚则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预付款支付申请单(复印件)、鄞州银行补打(借方)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三个合同项下的定金合计185044元(本案所涉定金为91684元,编号为LJX-134045号《承揽合同》所涉定金为39850元,编号为LJX-134046号《承揽合同》所涉定金为53510元)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要货物的事��。被告好尔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好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预付款支付申请单系单方制作,但与原告提供的三份《承揽合同》及鄞州银行补打(借方)回单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虽形式上客观真实,但因系原告当庭提交,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波进行核实,故仅凭收件方名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定作方,称甲方)与被告(作为承揽方,称乙方)签订编号为LJX-134044号《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生产各类服装,依据单价及数量确认的合同总金额为458422元,该报价包含国标18401检测费,原样衣上的全部辅料、包装袋、纸箱、运输费等,甲方只提供商标、吊牌、掉粒、洗标,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乙方应根据确认样及甲方的最终书面确认意见和要求组织生产,所有制作合同下的货物的材料都由乙方提供,材料费用由乙方自称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必备辅料;乙方应当将定作物交至甲方指定仓库: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205号(五乡中学对面)林经理139××××1732,提送货发生的运输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6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91684元)作为定金,乙方应同时开具等额正式财务收据;大货验货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总价款同等数额的17%增值税发票,���方在货到仓30日内支付50%的货款,甲方公司验货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按乙方最终交货日期9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30%货款;乙方逾期交付定作物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定金并赔偿损失;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签约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总计185044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货。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另签订两份《承揽合同》,除第一款约定的货物品名、颜色、单价、交货日期等及第十条约定的定金金额(编号为LJX-134045号《承揽合同》所涉定金为39850元,编号为LJX-134046号《承揽合同》所涉定金为53510元)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编号为LJX-134044号《承揽合同》相同,三个合同定金金额总计为18504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合同中关于原材料提供方的约定,本案被告系自行提供原材料进行定作生产,故相应变更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同一时间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涵盖了三份合同项下的定金,符合交易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方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理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履行定作生产及交货义务,逾期未交货,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交货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后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凯讯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好尔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JX-134044号《承揽合同》;二、限被告杭州好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凯讯制衣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83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计1983.50元,财产保全费1437元,合计诉讼费3420.50元,由被告杭州好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