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迎超与高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超,高飞,潘沛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赵迎超,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尚恩,男,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飞,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冷倩倩,女,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敬,女,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沛国,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冷倩倩,女,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敬,女,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迎超与被告高飞、潘沛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尚恩,被告高飞、潘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倩倩、刘晓敬,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迎超诉称:2013年4月4日7时许,高飞驾驶登记车主为潘沛国的鲁AU32**小客车行驶至章丘市辛寨镇S242线胡家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赵迎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迎超受伤。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高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5504.81元。被告高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事发时车速较快,应承担40%的责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潘沛国辩称:我已经于2011年6月7日交车辆转让给高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4日7时许,高飞驾驶鲁AU32**小客车行驶至章丘市辛寨镇S242线胡家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赵迎超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迎超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迎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赵迎超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赵迎超于2013年4月4日至20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4月21日至27日在章丘市辛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脾脏破裂等,共花费医疗费30102.85元。上述事实,有赵迎超提供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单据5份、章丘市新农合报销凭证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要求扣除新农合已经报销部分。经审查,赵迎超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0102.85元。3、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赵迎超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迎超之伤构成8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赵迎超支付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赵迎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24天×3人),各被告对人数有异议,主张只同意赔偿本人的。经审查,赵迎超主张3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赵迎超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5、赵迎超主张其与父母一起经营商店,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00.8元(70.56元×180天),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按鉴定结论的时间,标准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经审查,根据赵迎超所提供证据,其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误工时间应为12周。据此,本院确认赵迎超之误工费为5927.04元(70.56元×84天)。6、赵迎超主张由其父母及表哥轮流进行护理,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62.56元(70.56元×24天×2人+70.56元×28天),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审查,赵迎超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赵迎超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4530元(25755元×20年×30%),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经审查,赵迎超与其父母一起经营商店,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赵迎超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亲赵玉恒(生于1952年9月7日)与其母亲李张美红(生于1957年8月10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668元(15778元×20年×30%),并提供户口本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5级伤残以上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赵迎超之母亲未满60岁月,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赵迎超之伤已经构成伤残,且其父母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其父母之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父母在农村长期居住,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确定赵玉恒、张美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56元(6776元×20年×30%),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9、赵迎超主张交通费1258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票据无日期、连号,应与治疗时间、人数、地点相符,3份收条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根据赵迎超之住址、住院治疗及评残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10、赵迎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赵迎超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潘沛国主张其是鲁AU32**小客车原登记车主,其于2011年6月7日已经将该客车出卖给高飞,并提供车辆买卖协议1份为证。高飞对此无异议,赵迎超对此不认可。12、鲁AU32**小客车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诉讼中,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已经赔偿赵迎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事故发生后,高飞已经支付赵迎超19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飞与赵迎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迎超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高飞承担70%,赵迎超承担30%。潘沛国仅是登记车主,其已经将车辆出卖给高飞,因此,潘沛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处理。赵迎超要求高飞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高飞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赔偿原告赵迎超医疗费14072元[(30102.85-10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720×70%)。二、被告高飞赔偿原告赵迎超残疾赔偿金59630.2元[(154530+40656-110000)×70%]、交通费560元(800×70%)。三、被告高飞赔偿原告赵迎超误工费4148.93元(5927.04×70%)、护理费3753.79元(5362.56×70%)。四、被告高飞赔偿原告赵迎超鉴定费1400元(2000×70%)。五、被告高飞赔偿原告赵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赵迎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扣除被告高飞已经支付的19000元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