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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以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系承建阜阳至六安铁路的老板,从事建设过程中,通过朋友介绍和原告相识,应被告建设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提供及运输粉煤灰,原、被告双方就价款等事宜口头约定,原告积极履约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立下欠条为凭,欠条中注明,今欠到张某粉煤灰款1775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75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方在立据前、后分十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128000元,现只欠原告款495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时间。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欠条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2、欠条在近两年时间里并没有任何变更,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这笔欠款的事实;3、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货款及利息;四、收据一份(2011年12月21日粉煤灰票据7张共计335.28吨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8月6日即本起欠款事实发生后,仍然继续供货交易,原被告后期资金往来与此前欠款并无关联性。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8000元,只欠49000元,对利息欠条也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对证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7张票据包含在177500元之内。是原被告往里业务的清单票据,是原告后补返还给被告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28000元,现尚欠原告49000元。原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清单真实性无法认定,2、因双方一直存在义务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是支付及完结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一直并未提出变更欠条的事实,说明被告也一直未偿还本案欠款。另本院依法调取银行转账账户名称,经核实账户名称为张某。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所举证据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银行转账清单,因本院已依法核实,双方也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被告所立欠条之前转账的五笔计50000元,应不包含在本案诉请之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承建阜阳至六安铁路工程,原告张某为其提供粉煤灰材料。截止2011年8月6日合计欠原告张某粉煤灰款177500元,被告陈某立欠条一份。立据后,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6日立据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张某汇款2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汇款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汇款10000元,2011年12月18日汇款8000元,2012年1月21日汇款20000元,合计7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张某诉请陈某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主张,其立欠据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五笔计50000元,包含在其欠款177500元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立欠据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五笔计78000元,原告认为系另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予在总债务177500中比除,所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9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粉煤灰款99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胡晓霞审判员 韦传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