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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1等与乔×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1,刘×,乔×,范×2,)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1,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49年9月9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北京市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2,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边×2的委托代理人)边×1,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边×1的委托代理人)边×2,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范×1、刘×与乔×、范×2、边×1、边×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1、刘×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被上诉人乔×、范×2、边×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范×2、边×1、边×2在一审法院诉称:乔×与范老球系夫妻,生有范×1、范×2、范二春三名子女。范老球于1997年5月1日死亡。边×1原系范二春之夫,双方于2005年6月7日离婚,边×2系二人之子,范二春于2010年12月1日死亡。刘×系范×1之妻。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口村×号院(简称灰口村×号)三间东房和两间南房系乔×与范老球共有财产,范老球死亡后未进行分割。上述房屋后拆迁,由刘×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157598元、补助费103523元。2009年12月31日,刘×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金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总价款172892元。被拆迁房屋系范老球与乔×共有财产,乔×放弃对范二春遗产的继承权,故×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归乔×、范×2、范×1及边×1、边×2共有,乔×所占份额较多且系残疾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拆迁补助费和安置房屋应当归乔×享有。故我们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号房屋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补助费及××号安置房屋,具体方案为要求刘×给付乔×补偿、补助费202021.75元,给付范×2补偿、补助费19737.25元,给付边×1及边×2补偿、补助费19737.25元,判令××号房屋归乔×所有。范×1、刘×在一审法院辩称:刘×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拆迁协议,我方支取拆迁款后,乔×、范×2、边×1、边×2一直未向我们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拆迁协议项下仅有三间东房被拆迁,并无南房,且上述房屋拆迁前经分家,分给范×1所有,刘×签订拆迁协议合法合理,拆迁单位也对刘×作为被拆迁人进行了认可,现刘×已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与乔×、范×2、边×1、边×2无关。此外,拆迁后刘×已经给付范×2、范二春各1万元,其已接受,表示拆迁利益已分割完毕,涉案拆迁利益均归我们所有。综上,我们不同意乔×、范×2、边×1、边×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与范老球系夫妻,生有范×2、范二春,范×1系范老球与前妻所生之子。范老球于1997年5月1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边×1原系范二春之夫,双方于2005年6月7日离婚,边×2系二人之子,范二春于2010年12月1日死亡。刘×系范×1之妻。乔×持有残疾人证,记载系肢体残疾肆级。2008年1月24日,刘×(乙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西六环军庄镇段项目建设,拆迁乙方在×号所有房屋及地上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62.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总价为132000元、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格为25598元,共计为157598元(其中,基准地价为108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调整系数1.4);甲方支付甲方拆迁补助费103523元,包括:搬迁补助费938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电器移机费835元、购房补助费43780元、工程配合奖35000元、其他补助费8000元。涉案房屋拆迁及安置档案中有范×1的残疾人证。上述拆迁补偿、补助费均已发放给刘×,刘×取得款项后,给付范×2、范二春各一万元。就拆迁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记载:西六环路工程为市政重点工程,于2009年9月12日全线通车。西六环路军庄段路经军庄村、西杨坨村和北四地区,其中北四地区拆迁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28日进行了一期拆迁,其中被拆迁人刘×于2008年1月28日按照政府制定的拆迁方案及补偿标准实施了拆迁,并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1月24日,刘×与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坐落在北四村军温路西侧,老庙供销社以北的规划用地内,被拆迁产权户入住后可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户型为一套一居室,预交10万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按所选楼层和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2009年12月21日,刘×(丙方)与北京金隅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确认,丙方购买房屋为西山枫景苑小区××号;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将其在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与丙方签署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后,甲方与丙方按照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乙方协助政府负责丙方所在区域的拆迁工作,因拆迁工作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009年12月21日,刘×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金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定向安置房销售事宜达成协议;该定向安置房依据定向安置房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定向销售;定向安置房位置为××号房屋,总价款为172892元。××号房屋现已交付,购房款系刘×交纳,并以刘×的名义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由范×1、刘×居住使用。经询问,乔×、范×2、边×1、边×2表示如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同意依法负担刘×已交纳的购房款。边×2、边×1表示对范二春应当依法继承的范老球遗产份额其二人共同共有。关于法定继承部分分割比例,乔×、范×2、边×1、边×2表示乔×系残疾人,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范×1、刘×主张涉案房屋并非遗产,不陈述分割意见。双方认可:争议房屋中,有两间南房系范老球继承祖遗产,有三间东房系范老球、范×1于20世纪70年代初共建,建房时范老球与乔×已结婚但范×1与刘×尚未结婚,东房、南房均无权属及建房手续;拆迁前,乔×在东房三间居住,南房因漏雨而空置;涉案房屋拆迁手续(包括移机等事宜)系范×1、刘×办理。关于涉案房屋的坐落,乔×、范×2、边×1、边×2陈述东房三间、南房两间在两个相通的大杂院中,两个院子原门牌号为灰口村12号、13号,后分别变更为灰口村66号、×号;范×1、刘×陈述东房原门牌号为灰口村199号,后变更为×号。在审理中,乔×、范×2、边×1、边×2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北四社区居委会(简称北四居委会)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乔×户口地址灰口村199号,拆前有房屋5间,南房2间,东房3间,乔×在3间东房居住至拆迁。经质证,范×1、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供北四居委会2012年4月出具的证明,记载:2010年7月26日给乔×开具的证明存在失误,经调查,南屋2间,东屋3间不在同一院内,撤销其证明。后乔×、范×2、边×1、边×2申请向北四居委会调取房屋权属证据,法院向其出具调查令,其自北四居委会取得证明,该证明记载:范老球生前×号院现已拆迁,经调查×号院2间南房系范老球继承祖遗产所得,属范老球所有。范×1、刘×主张涉案房屋均已分家分给范×1,就此未提供证据。另查,2010年,乔×以范×1、范×2、范二春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灰口村199号拆除后所安置的一室安置房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中,范×1提交涉案房屋拆迁时的房屋作价通知单,记载:灰口村×号,产权人刘×;1号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房屋及装修价格金额21196元,2号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房屋及装修价格金额2128元;附属物价格为2274元。上述通知单无房屋具体坐落及朝向记载。此外,在该案中,乔×认可范老球系婚前取得两间南房。在审理中,经双方对房屋作价通知单上房屋进行确认,乔×、范×2、边×1、边×2主张:1号系东房三间、2号系南房两间,范×1、刘×主张:1、2号均系东房,东房三间包括一个大通间和一个单间,即1、2号房,南房在拆迁时已发生坍塌故未列入拆迁范围;乔×、范×2、边×1、边×2对范×1、刘×的主张不予认可,范×1、刘×主张南房未列入拆迁范围未提供证据。后法院调取了拆迁时的权属证明及现场记录。权属证明记载涉案房屋产权人1户,系刘×。现场测量记录显示1、2号房系不同坐落位置的房屋,记载了1、2号房屋的状况,但未标明图纸方位;该记录同时记载涉案房屋有上下水、灯及棚1个。在出示上述记录前,按照法院要求,双方提交了涉案院落草图,并对东房、南房基本情况进行陈述,双方对东房的陈述与上述记录记载的1号房的状况基本一致,双方对南房的陈述与上述记录记载的2号房的状况亦能对照。后双方经辨认上述记录,乔×、范×2、边×1、边×2仍主张1号房系东房三间、2号房系南房二间,范×1、刘×仍主张1、2号房均系东房三间。庭后,范×1、刘×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原陈述进行变更,其认可1号房系东房三间,并主张2号房系范×1、刘×于1975年左右所建厨房,厨房系石头墙、水泥瓦顶、尖顶、无装修,面积不清;经询问,乔×、范×2、边×1、边×2表示涉案院落虽有一间饭棚子(石棉瓦棚顶),但并非正式房屋。范×1、刘×就其变更意见未提供证据。2011年,乔×又以范×1、刘×、范×2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号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就案件事实向范长宝、李淑清进行调查。范长宝陈述:其与范老球是同村人,范老球最早在灰口村12号院南房居住,后来,范老球在灰口村13号建东房,就搬至东房居住;其亦在灰口村13号院居住,但不清楚灰口村×号、13号、199号的关系,亦不清楚涉案房屋土地性质。李淑清陈述:拆迁前其在灰口村13号居住;范老球在灰口村12号院有南房,系继承的祖遗产,12号院还有其他四户人家住,范老球于1972年与范×1在13号院建东房,13号院另外还有三户同时居住;其不清楚范老球涉及的房屋有无权属手续。在审理中,乔×、范×2、边×1、边×2申请对××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另查,依据涉案被拆迁房屋拆迁政策规定:拆迁补偿对象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基准地价为108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K值为1.4;凡在搬迁第一奖励期(2008年1月2日至1月24日)内搬迁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个产权户给予提前搬家奖15000元及工程配合奖35000元;考虑到商品房价格上涨等因素,凡在搬迁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完毕的每个产权户,按其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给予700元/平方米的拆迁购房补助;搬家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在奖励期内完成搬迁的,给予残疾人8000元/人/证补助,需由残疾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说明,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卷宗材料,拆迁记录,权属证明,图纸,致六环路北四地区被拆迁户的一封信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拆迁房屋权属认定及拆迁补偿款项、××号房屋的处理。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认定1、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指向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院落内在被拆迁前原有三间东房及两间南房,双方均认可拆迁协议项下1号房系三间东房,法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对2号房的指向存在争议,乔×、范×2、边×1、边×2主张系南房两间,范×1、刘×原主张该房屋为三间东房的一部分,南房两间发生坍塌未在拆迁协议范围内,后又变更意见,主张该房屋系范×1、刘×所建厨房。因刘×系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范×1、刘×作为拆迁的实际经手人,其应当了解被拆迁房屋的状况,但其在多次庭审时均未提及涉案院落内有厨房一事,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南房两间发生坍塌未列入拆迁范围以及2号房系厨房的证据,故法院对范×1、刘×主张2号房系厨房的意见不予采信。现综合双方对南房状况的陈述,拆迁时现场记录的内容,房屋作价通知单记载的1、2号房屋及装修价格,范长宝、李淑清的陈述,法院认定2号房即为南房两间。2、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及份额依据查明事实,三间东房系范老球、乔×婚后与范×1共建,该房屋应当由上述三人共有。两间南房系范老球继承祖遗产,应当全部作为范老球的遗产予以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1、刘×主张上述东房、南房已经分家分给范×1,乔×、范×2、边×1、边×2对此不予认可,范×1、刘×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定上述三间东房由范老球、乔×、范×1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范老球对三间东房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及对南房享有的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乔×、范×1、范×2、范二春依法继承,其中,乔×作为范×1的配偶,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且年事已高,可以适当多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范老球死亡时,虽然开始继承但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其死亡时,边×1与范二春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二春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系其与边×1的共同财产。后范二春与边×1离婚,其继承遗产份额中个人所分得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乔×、边×2继承,因乔×放弃对范二春遗产的继承权,故范二春的个人所得部分应由边×2继承。现边×2、边×1均同意对范二春应当继承范老球的遗产二人共同共有,法院亦不持异议。二、对拆迁补偿款项、××号房屋的处理××号房屋虽系刘×签订购房协议,但该房屋的性质系回迁安置房,该房屋的取得是以涉案房屋拆迁为基础,并非刘×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系拆迁取得的利益并予以分割,故法院对刘×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由法院按照其对×号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予以判定。因双方对××号房屋价值未协商一致,乔×、范×2、边×1、边×2申请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致使无法确定房屋价值,法院依法对该房屋权利份额进行分割。因刘×为取得该安置房支付了购房款,现乔×、范×2、边×1、边×2同意按照其对房屋的比例份额分得购房款,法院不持异议,对乔×、范×2、边×1、边×2应当负担的购房款数额由法院根据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判定。关于×号因拆迁取得的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费,因电器移机均由范×1、刘×办理,残疾补助系依据范×1的残疾证取得,故该款项应归范×1、刘×所有。对于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购房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均系对产权人按照规定搬迁的奖励及补助,应当按照乔×、范×2、边×1、边×2、范×1、刘×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来予以分割,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因刘×已实际领取上述补偿款项,故应当由刘×给付乔×、范×2、边×1、边×2各自应得款项。其中,刘×已给付范×2、范二春的数额应当从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乔×拆迁款项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给付范×2拆迁款项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给付边×1、边×2拆迁款项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二、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号房屋由乔×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由范×1、刘×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范×2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由边×1、边×2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三、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号房屋购房款七万七千八百零一元,范×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号房屋购房款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边×1、边×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号房屋购房款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四、驳回乔×、范×2、边×1、边×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范×1、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2号房即为南房错误,两间南房已经坍塌,没有计入拆迁;3、购房完全是自愿的,其他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不应享受合同权利。被上诉人乔×、范×2、边×1、边×2服从一审判决,针对范×1、刘×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南房状况的陈述,拆迁时现场记录的内容,房屋作价通知单记载的1、2号房屋及装修价格,范长宝、李淑清的陈述,认定2号房屋为南房两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间南房系范老球继承祖遗产所得,应当作为范老球的个人遗产予以分割。1号房屋即三间东房系范老球、乔×婚后与范×1共建,因此为三人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范老球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在其去世后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范老球去世时,边×1与范二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范二春继承的份额系与边×1的夫妻共同财产,范二春在与边×1离婚后死亡,因此范二春继承所得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乔×、边×2继承,因乔×放弃对范二春遗产的继承权,因此由边×2一人继承。现边×2、边×1均同意对范二春继承的范老球的遗产共同共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对遗产份额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范老球的遗产在分割前,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刘×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北京金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并与北京金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回迁安置房××号房屋。现乔×、范×2、边×1、边×2表示如其对××号房屋享有份额,同意依法负担刘×已交纳的购房款,因此视为乔×、范×2、边×1、边×2对刘×签订购房协议进行追认,故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对×号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判定对××号房屋享有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号因拆迁取得的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费,因电器移机均由刘×、范×1办理,残疾补助系依据范×1的残疾证取得,故一审法院判决该款项应归刘×、范×1所有正确。对于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购房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均系对产权人按照规定搬迁的奖励及补助,一审法院按照刘×、范×1、乔×、范×2、边×1、边×2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来予以分割,处理正确。因刘×已实际领取上述补偿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刘×给付乔×、范×2、边×1、边×2各自应得款项,并扣除刘×已给付范×2、范二春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一十元,由乔×负担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范×2负担七百八十一元,由边×1、边×2负担七百八十一元(均已交纳);由范×1、刘×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一十元,由范×1、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冀 东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