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372��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高×伙同宿×、何×、赵×、邬×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获��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方庄紫芳园二区4号楼2单元101号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从中抽头牟利。2013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高×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再次开设赌场时被查获,当场起获筹码97900个及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宿×、赵×、邬×、陈×、王×、马×、方×、史×证言,起获经过,现场照片,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结算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折抵刑期七十八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