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黄佛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黄佛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佛佑,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与被告黄佛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黄佛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黄佛佑与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渡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尧渡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年利率13.19%。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渡信用社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及之前利息,2011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未还利息。至今本金2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1月18日按本金23000元年利率13.19%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本金23000元年利率19.78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金22000元年利率19.78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银监局(2009)108号文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及被告归还本息情况;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被告黄佛佑辩称:我与原告的借款属实,钱我也打算偿还,只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一直未清偿。至于律师费希望法庭能根据我的实际经济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黄佛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东至农合行所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黄佛佑与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渡信用社(2009年6月6日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尧渡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年利率13.19%。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渡信用社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偿还了本金2000元及之前利息,2011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未还利息。至今本金22000元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渡信用社与被告黄佛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渡信用社向被告黄佛佑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佛佑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东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承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佛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1月18日按本金23000元年利率13.19%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本金23000元年利率19.78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金22000元年利率19.78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黄佛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黄佛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