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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覃寿军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覃寿军,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壮族。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负责人谭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玲,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覃寿军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称“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妥、黄海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盼露担任记录。原告覃寿军,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海、汤理林,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的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寿军诉称,2011年10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贵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五鸿公司交由其来宾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3月10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赠被告的该工程项目建设竣工警示牌。被告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用原告钩机为被告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进行平整路基等工程,原告工期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工程款共计91150.00元,已支付75975.00元,尚欠工程款15175.0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517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贵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2、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了该项目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且已竣工;3、收据三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间为被告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平整路基工程共计455.45小时,工程款为91150.00元;4、电脑咨询单,该证据证明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的注册情况,其受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开展经营活动;5、通讯录,该证据证明陆某、韦某为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进料收料工作。6、陶邓九合村土地平整工程我公司尚未结算款项,该证据证明被告五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175.00元。7、证明,该证据证明陆某、韦某为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进料收料工作。被告五鸿公司辩称,被告五鸿公司与原告在事实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讲我公司承建九合土整工程成立来宾分公司,其实来宾分公司于2009年已经成立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二被告存在承揽关系,且收据上没有明确尚欠的工程款,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五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辩称,首先同意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517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照片、协议书、电脑咨询单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收据、通讯录、陶邓九合村土地平整工程我公司尚未结算款项、证明等有异议。认为,韦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该收据不是一次性形成,而是多次形成,笔迹也不是同一个人写,所以该证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通讯录、尚未结算款项、证明均不予认可。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由异议的证据证实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由其来宾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工地由陆某、韦某负责收料等工作;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间为被告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平整路基工程共计455.45小时,工程款共计91150.00元,尚欠工程款15175.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贵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五鸿公司交由其来宾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用原告钩机为被告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进行平整路基等工程。口头约定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为被告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进行平整路基工程共计455.45小时,工程款为9115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陈玉光出具陶邓九合村土地平整工程我公司尚未结算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517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在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6000.00元予以冻结。另查明,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未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部门为被告五鸿公司,受公司委托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未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部门为被告五鸿公司,受被告五鸿公司委托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依法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五鸿公司承担。本案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为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由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钩机为被告承建的兴宾区陶邓乡九合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进行平整路基等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该工程的平整路基工作,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5175.00元。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五鸿公司给付工程15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覃寿军的工程款15175.00元。二、驳回原告覃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00元,诉讼保全费180.00元,共计35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巨根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盼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