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吸毒��2013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阳娟。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庄市街道一串红酒店621房间内,容留邓某、刘某、郭其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发票、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邓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