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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亓建华与韩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建华,韩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亓建华,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家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天军,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亓建华与被告韩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明、被告韩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建华诉称,被告经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介绍在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说是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三个月。逾期不还月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并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被告承诺的借款归还时间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天军辩称,2011年8月26日,我向亓建华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借款是由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并且已将该款项投资到泰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按时归还,我已将该公司起诉,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等执行回款后,我将尽快偿还亓建华的借款;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我希望原告谅解,并希望原告能够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韩天军因做生意向原告亓建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亓建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借款人:韩天军”。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并在原告所持借据上注明了:“以上款项到期未还。韩天军2011年11月26日”的字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亓建华与被告韩天军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向被告韩天军交付了借款,被告韩天军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天军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天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天军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亓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韩天军支付原告亓建华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韩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