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怀堂,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堂、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暴躁的性格显现出来,经常唆使原告回家向原告父母要钱,如果原告拿不到钱,被告就会殴打原告,不给原告饭吃。2012年7月,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虐待行为,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初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其子现尚年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经过互相了解,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