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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西芳与刘贵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芳,刘贵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刘西芳。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刘贵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刘西芳诉被告刘贵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刘贵中、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西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芳诉称:2013年3月10日9时左右,被告刘贵中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贵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袖损伤。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后又分别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马鞍镇宝善桥村卫生室就诊。经过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329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贵中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及1000多元的医药费。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原告也未提供收入证明;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9时左右,被告刘贵中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贵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3天,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县马鞍镇宝善桥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349.22元(包括被告刘贵中垫付的医药费8242.07元,已扣除伙食费1134.7元)。2013年8月6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西芳在2013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西芳在2013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袖损伤,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护理时限为2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2个月。2013年11月14日根据本院的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西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6379.02元。被告刘贵中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7242.07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刘贵中系肇事车辆浙D×××××小型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暂住证、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贵中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计98169.80元【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87669.80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500元】。不足部分18209.22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8209.22元,两项合计116379.0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刘贵中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首先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134.7元,其次应该加上被告刘贵中垫付的门诊费用。结合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原告的医药费核定为26349.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33天=660元;3.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60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90天=1200元;4.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5.误工费一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未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收购标准,且每日平均收入为200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其暂住信息显示,原告自2012年来绍务工居住确为事实,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60元/天,根据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3天,合计为60元/天×123天=7380元;6.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及消费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西芳自2012年3月便来绍居住、务工,其收入水平及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可以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10%,数额核定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7.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酌情考虑为600元;8.鉴定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10.车辆修理费一项,根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00元;11.评估费一项,根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认定为100元;12.停车施救费一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付款人名称,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西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共计116379.02元,因被告刘贵中已垫付17242.0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刘西方99136.95元,支付给被告刘贵中1724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刘西方负担326元,被告刘贵中负担1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