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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学华,郧县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兰某(曾用名兰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学华,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兰某于2002年在十堰打工时认识,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加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之间不断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各奔东西打工,至今已经四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兰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张某认识了两年多才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共同生活了十年,我们相互恩爱,相互关心,夫妻感情很好,是一些别的原因导致张某想和我离婚。我仍想和张某继续生活,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自2003年结婚至2008年6月份,张某和兰某一直在三堰租房居住生活,之后张某到贵州做生意,兰某于2009年也到贵州在一起生活了一年。2010年8月份张某到北京打工,兰某回到十堰和别人合伙开美容院,双方自2011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现张某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兰某离婚,庭审中兰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很珍惜夫妻感情,希望双方尽量和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年,婚后已经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感情将会进一步加深,家庭生活也必将更加幸福美满。故张某的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