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王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07号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综合业务楼4层4021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楼17A。法定代表人陈华。委托代理人田春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委托代理人扈金妹。委托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雷,被告王均的委托代理人扈金妹、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顺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和顺迪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和顺迪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从顺迪公司将被告借调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和顺迪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处,顺迪公司和原告相互之间管理不规范,存在混乱。原告借调被告至原告处任国际业务专员,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的,算是原告作为借调单位发放的工资。被告借调过程中,都是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和顺迪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5,043.4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375.49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4、同意仲裁第四项裁决。被告王均辩称,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解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至原告处工作,任国际业务专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3年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内载:“王均先生:我公司非常遗憾得通知您,您在2012年12月考勤中12月17日之前都未遵守公司规定准时上班,且未跟公司任何相关人员请假,情节极其恶劣,现公司决定与您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尽快做好移交手续,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2013年3月4日,被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4月11日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5,043.4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375.49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4、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5、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顺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上海顺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尊好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华和王译锋。原告自2013年1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2年12月3、4、5、6、10、12、13、17日迟到,7、11、14日旷工缺勤,原告依据《考勤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其2012年12月17日才看到《考勤制度》,以前上班时间比较自由,原告后来才规定说9点之后上班算迟到,10点之后上班算缺勤,被告认为原告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就业失业登记、考勤制度、考勤记录、营业执照、报告书等。审理中,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帐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顺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海顺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用工,被告与上海顺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从顺迪公司将被告借调至原告处工作,此节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按月如数发放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确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4,229.89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工资5,043.4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却未与被告订立,原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375.49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被告有严重违纪行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考勤制度》经民主程序制的材料,原告依据《考勤制度》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第四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均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229.89元;二、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均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375.49元;三、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四、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均开具退工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迪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乐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