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17时许,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引发打架,被告人高某某用右手打李某某左脸一耳光,致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另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郝某某、高某乙、刘某某、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