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将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将检公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颖、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GE28**号轿车,行至将乐县环城路龙池村三岔路口路段时,未能采取避让措施,与对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闽G5B7**号二轮摩托车、陈某某驾驶的闽G8V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闽G5B7**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某甲受轻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与叶某某到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企图让叶某某顶替其接受处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84.08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经公安民警教育,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王某某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医疗费、赔偿款合计47473.3元,取得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张某乙、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阙某某的证言;书证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闽GE28**号轿车行驶证信息,张某甲的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22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801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医疗费、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