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何某某在任公安县水利局黄山电排站站长、黄山头泵站更新改造项目部法人代表期间,公安县黄山头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由湖北华夏公司中标,湖北华夏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安县农排总站,过后不久,时任公安县农排总站站长的邹某某和时任公安县农排总站机电科长的谭某某,邀请公安县黄山电排站参与工程施工,被告人何某某当即同意,在随后的施工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县黄山电排站站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人工费、虚开材料费等方式,虚套国家水利资金30000元,所获赃款已被个人挥霍。2013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获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路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谭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中共公安县委组织部公组干(2003)292号何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人张某某的记事本部分记事内容,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中公安县黄山头泵站的更新改造机电安装部分财务记账凭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关于对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2013年2月1日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笔录,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收缴被告人何某某3万元收据,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何某某退缴的赃款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