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为团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为团,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苍南县赤溪镇龙山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5********。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为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为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6日开始,被告人王为团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63号经营“新起点推拿足浴室”,期间招来卖淫女左某、李某(系未成年人)在该足浴室内给顾客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嫖资按比例分成。同月18日晚10时许,该足浴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王为团及左某、李某等人,并扣押了现金2550元(其中600元系违法所得)。当日,左某在该足浴室先后向嫖客林某、杨某、王某等人卖淫3次,李某向嫖客胡某卖淫1次。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为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暂存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潘桥派出所的被告人王为团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为团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证言存在瑕疵,程序违法,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左某、李某、林某、杨某、王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李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为团的供述及身份证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使李某的证言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有李某的户籍证明,王为团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王为团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王为团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团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鉴于王为团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为团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