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载刘某到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一村76号楼下,刘某用手钳剪断赵某甲家地下室门锁后盗窃雅迪牌TDT448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3元。2、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到博山区山头街道博山建陶厂宿舍,刘某用手钳剪断周某甲家储藏室门锁后,盗窃佛斯弟FT125-21C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13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吴某共盗窃作案两起,涉案价值5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办案说明,(2012)博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曲某甲、谷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周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赵某甲、周某甲,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博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以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羁押的四个月。罚金2000元已缴纳,剩余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