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翠红与伊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红,伊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王翠红,女,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永国,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原告王翠红诉被告伊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红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及被告伊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红诉称,被告伊永国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伊永国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纠纷,被告愿以庭外调解的方式与原告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翠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伊永国2011.4.2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被告已给付3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条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伊永国向原告王翠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本院认定系偿还了借款本金,应在被告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由于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应视为借款使用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伊永国偿还其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活常识与交易习惯,民间借贷中的借据一般应在收到借款后出具。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显与常理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翠红借款1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