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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玉莲、周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莲,周娟,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玉莲,女,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娟,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玉莲之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凯,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玉莲之子)。上诉人朱玉莲、周娟、周凯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行初字第0005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鄂襄州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莲、周娟、周凯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行使诉权,不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而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告诉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造成的,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期间计算问题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受到不可抗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制约。因此,上诉人以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条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港航管理所地方海事处2010年11月22日,收取了周运才(系上诉人朱玉莲丈夫)叁仟元现金,并对“赣九江货1019”船舶进行检测,该船舶于2010年11月24日下水后翻船沉没。2011年3月14日湖北省襄州区地方海事处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上诉人若认为“赣九江货1019”船舶翻船沉没是因为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港航管理所地方海事处收取检验费却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对船舶进行检验的行为导致的,其诉权就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朱玉莲、周娟、周凯2013年10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朱玉莲、周娟、周凯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并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程 勇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俊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