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与杨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杨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07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负责人:钱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向红,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利,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以下简称“墩上支行”)与被告杨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墩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章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墩上支行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因建房周转资金的需要与墩上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2.3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诉讼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墩上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杨胜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墩上支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2月4日,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墩上信用社(以下简称“墩上信用社”)与杨胜利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杨胜利向墩上信用社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2.33%。墩上信用社向杨胜利发放借款后,杨胜利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逾期后,杨胜利仅归还了截至2008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墩上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胜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余利息并要求杨胜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墩上信用社现变更为墩上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胜利与墩上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杨胜利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墩上信用社依约向杨胜利发放借款1万元,杨胜利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墩上信用社现变更为墩上支行,故墩上支行要求杨胜利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墩上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3%,从200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