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27号1309室。法定代表人段伟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京开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5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下属的平谷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部与我公司于平谷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平谷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单价,第三条规定起租日期以送货单当日为准,终止日期以退货单当日为准,租赁物资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租,工地春节放假期间所有已进场物资停租一个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每月5日至15日支付当月租金,租赁物全部退回后,15日内办理结算,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双方同时在合同第八条确定了赔偿标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规定: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同年8月5日开始将租赁物运至工地。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中建二局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但中建二局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于2010年11月1日付款300000元。对余下的租赁物,中建二局既不退还,也不支付租金,致使我公司已经不能相信中建二局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中建二局支付截至2013年4月15日应付的销售款33435元,租赁费1437213.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5986.13元;3、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价值658895元的租赁物,并按照原合同租赁单价承担未退还部分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我公司的租赁费损失,未能退还的部分,由中建二局按原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中建二局辩称:京开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无论上面是否有许兰祥的签字,我公司都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不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上面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杨攀峦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销售物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若存在销售,销售系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不同意京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9月30日,中建二局委托许兰祥负责办理其在平谷新城滨河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代理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15日,承诺许兰祥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公司愿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8月5日,许兰祥以中建二局名义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中建二局对此虽予否认,但鉴于上述对许兰祥的授权行为,且中建二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瑕疵,故该合同应视为京开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建二局只向京开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及支付尚欠租金,系违约行为,现京开公司要求中建二局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赔偿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京开公司曾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12月。京开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京开公司曾向中建二局提供价值33435元的物品,系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现京开公司要求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解除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零三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九角、物品价款三万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违约金三十万元,合计一百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九角;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价值六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五元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按原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详见所附清单);四、驳回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开公司、中建二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京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1、中建二局支付我公司截至2013年4月15日应付的租赁费1437213.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00元;2、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价值658895元的租赁物,并按照原合同租赁单价承担未退还部分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如不能退还,由中建二局按原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主要上诉理由:租赁物仍然受中建二局控制,我公司无法产生收益,这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京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平谷区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滨河管委会),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项目承包后,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从未从京开公司租赁施工物资,亦未与京开公司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区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原审法院从滨河管委会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仅在我公司与滨河管委会之间有效。租赁物是用在工程上,应以工程完工时间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滨河管委会(发包人)与中建二局(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滨河管委会将平谷新城滨河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发包给中建二局,承包范围为主厂房建筑、结构、桩基础、给排水及消防、采暖、通风空调、配电照明及弱电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主厂房土建完成,2009年9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合同价款为24720900元。2008年9月30日,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兰祥(身份证号×××)为其合法代理人,代理权限:负责办理其平谷新城滨河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行使代理权的期限: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15日此工程项目结算完毕止,并承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我局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局愿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8月5日,许兰祥以中建二局名义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的承租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许兰祥”签名。中建二局否认该章为其印章,亦否认“许兰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后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兰祥”系许兰祥本人所签。该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价格为:钢管(架管)0.013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日,U托0.035元∕只∕日,木跳板0.20元∕块∕4米∕日;租赁期限:起租日期以送货单当日为准,终止日期以退货单当日为准;租赁物资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租,工地春节放假期间所有已进场物资停租一个月;每月5日至15日支付上月租金,租赁物全部退回后,15日内办理结算,1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2009年8月31日前不计算租赁费和退场费用;出租方送货至承租方工地,负责卸货码放至指定地点,费用由出租方承担,由承租方指定收料人验收签字,本工地收料人为杨攀峦,如有变动承租方另行通知出租方;租赁物资退回方式:由承租方负责退回;赔偿标准:架管16元∕米,扣件5元∕只,U托15元∕只,木跳板50元∕块;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12月,京开公司将中建二局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下称平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建二局退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后京开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平谷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京开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4月,京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京开公司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中建二局承包的平谷新城滨河集中供热工程工地,并提交出库单原件、入库单原件,用以证明京开公司向中建二局提供了租赁物,中建二局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京开公司剩余租赁物。出库单记载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及送货日期2009年8月5日,并记载收货单位为中建二局,收货人处有杨攀峦的签字。入库单记载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及退货日期,退货单位为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对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杨攀峦并非其员工。经比对,入库单所记载的租赁物的数量少于出库单所记载的租赁物的数量。京开公司主张返还的租赁物的具体清单附本判决书之后,价值658895元。京开公司认可中建二局支付租金300000元,提交租赁物资统计表、租赁物资未还统计表、结算单、结算汇总表,证明中建二局尚欠租金未付。中建二局认为租赁物资统计表、租赁物资未还统计表系京开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单没有证据效力,且租赁物和赔偿款不能重复计算,表中计算的违约金太高。另外,京开公司主张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曾向中建二局提供安全网、绿网,要求中建二局支付销售款33435元,并提交出库单原件,记载安全网8700元,绿网24735元,共计33435元,送货日期2009年8月5日,收货单位中建二局,收货人处有杨攀峦的签字。中建二局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理中,京开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支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2)平民初字第477号案件谈话笔录、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开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院仅就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2009年8月5日,许兰祥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诉讼中中建二局否认合同系许兰祥签署,但经鉴定,合同中“许兰祥”的签字系许兰祥本人所签。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许兰祥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系代表中建二局的职务行为一节,虽然中建二局对合同中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并主张《授权委托书》仅在其与滨河管委会之间有效、其并未授权许兰祥签订上述合同,但是,平谷新城滨河集中供热工程系中建二局从发包方滨河管委会处承包的工程,许兰祥亦系中建二局实际委托的负责该工程项目全部事宜的人员,京开公司亦表示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上述工地,基于以上事实,应认定许兰祥与京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架管等建筑施工设备系许兰祥代表中建二局从事的职务行为,上述租赁合同对中建二局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京开公司提交了出库单原件,虽然中建二局对此不予认可,但中建二局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虽然中建二局称出库单记载的收货人杨攀峦并非其员工,但是杨攀峦系《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指定的收货人,故本院对出库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京开公司于出库单所记载的送货日期向中建二局交付了出库单所记载的租赁物品。现中建二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京开公司支付租赁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诉讼期间中建二局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所欠租赁费用,京开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建二局应当将租赁物退还京开公司。现京开公司提交入库单自认中建二局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虽然中建二局对入库单不予认可,但其亦未能提供退还租赁物的证据,故本院对照出库单、入库单的记载核实剩余租赁物的数量。经本院核对,京开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不多于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应予支持,中建二局逾期不能退还的,应当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终止日期以退货单当日为准,因此中建二局应当向京开公司支付退还租赁物品之前的租赁费。中建二局上诉主张应以工程完工时间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二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租赁费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并不高于中建二局依法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关于安全网、绿网的销售款一节,京开公司提交安全网、绿网出库单原件为证,虽然中建二局对此不予认可,但是中建二局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单据记载的收货人杨攀峦系《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指定的收货人,单据记载的送货日期亦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品的送货日期相同,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安全网、绿网的出库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京开公司向中建二局交付了安全网、绿网,中建二局应当向京开公司支付销售款。因安全网、绿网的销售亦发生于京开公司与中建二局租赁建筑设备期间,且与本案中架管等建筑施工设备的租赁相关联,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销售款问题一并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9元,由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299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