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与郑艳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郑艳云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原告: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山市岐关西路30号香山律师事务所507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X3166354-4。负责人:黄建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黄俊科,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郑艳云,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艳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中山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委托原告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案进行调解或判决金额超过50000元,按超过50000元部分的30%收取代理费”。2012年7月12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鸿公司除向被告交付涉案物业的钥匙及门卡外,以被告已付房款4233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后因华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再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继续委托原告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最终的律师代理费按代理合同一的约定收取。2013年5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暂计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按照一审判决应有权收到华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23623.75元。根据合同一和合同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87.12元的代理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代理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8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律师代理费22087.12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4083元(该款项不含税费,如被告需要发票的,需自行负责税费)。该款由被告汇至原告指定的王艳丽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南下支行的账户中(账户为62×××42)。如被告如期还款14083元,原告则放弃收取余下款额;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全部欠款金额22087.12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为17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76元)。三、本调解协议双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不得再互相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