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文学诉王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王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30号原告张文学,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文学与被告王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与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农村建房承包协议书,就被告位于房山区张坊镇史各庄村的房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地盘以上820元每平米。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为被告进行施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已将全部工程项目按照约定完成(除去主房前脸贴砖部分)并且又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包括围墙的砌筑,安装上下水管,清理渣土、填平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需被告配合安装窗框等,但其一直无故拖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进度,被告现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施工不能完成,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主体砌筑后付10%,打顶子后负30%,余款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总承包金为12619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元,扣除其直接支付的材料款19775元,扣除原告未完成部分前脸的贴砖人工、材料等合计18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共计98618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一直拖延,给原告及相关农民工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工程款合计95618元。被告王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的房屋没有完成90%,也就完成一半,我的房屋要求是二四墙,结果他给我垒的一二墙,不符合约定。他应该包工包料。材料款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我应该支付原告40%,我支付的材料款已经超出了我应该支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承包内容为开槽、砌基主体,现浇屋面,屋面找坡度,前墙贴瓷砖,内外墙抹灰;工程造价为地盘以上每平米82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目前尚留有房屋西墙进料的门洞及前墙未贴瓷砖。经法庭现场勘验,房屋面积为139.32平方米,西墙门洞面积为2.66平方米,未贴瓷砖前墙面积为23.23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认可,被告所购买的材料价值为:钢筋款5998元,水沙款2000元,石头款800元,旱沙款1000元,立马水泥款4275元,内墙水泥款900元,进线管及线盒100元,捆丝75元,塑料布12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在合同之外增加了14个杂勤工及石头墙工程,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对勤杂工不予认可。被告承认石头墙工程,但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经协商双方认可石头墙的造价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文学与王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根据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涉案房屋尚留有西墙进料门洞及前墙瓷砖未完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米820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现被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值予以确认。因此,房屋总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未完工部分造价及被告购买的材料款再加上石头墙造价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其中,房屋总造价为114242.40元,已付工程款为10000元,未完工门洞造价为798元(本院酌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未完工前墙瓷砖造价为1858.40(本院酌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被告购买的材料款为15273元,石头墙工程造价双方认可为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增项14个杂勤工计21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学工程款九万零三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原告张文学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