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明溪。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原住明溪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29日,由原告父母包办结婚,19年月日长女张某某出生,19年月日儿子张某乙出生,因家里有经济来源问题,经商量后,被告于1996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至今都没有和家里联系也没有回来,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是原告父母的养子,与原告生活多年,经原告父母的撮合,于1986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某,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汤某某现在外打工未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提供了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当事人法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被告在外务工,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但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增进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平审 判 员 陈茂宁人民陪审员 汤成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要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