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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袁秀平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平,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袁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锦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林平。被告张建明,原告袁秀平为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秀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平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建明因商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借条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张建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明向原告袁秀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袁秀平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建明归还借款。原告袁秀平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明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归还原告袁秀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