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群。委托代理人:俞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委托代理人:周金广。上诉人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久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华于2010年3月17日进入通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与本案所涉内容有--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罗华从事工程经理工作;罗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1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不得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通久公司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罗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合同期内,通久公司实际发放给罗华的工资最初为每月2200元,之后不定期地逐步递增,2012年7月起增加至每月5000元。2013年1月11日,通久公司向罗华发出《转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方向调整,决定对你实行转岗,本月5日已对你进行口头通知,为慎重起见再做本书面通知,转岗岗位为市场拓展部;转岗后的薪资待遇按所在岗位的标准执行,即每月底薪1600元加业务销售收入的10%提成,请你在接到通知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交接手续。同年1月16日,罗华书面回复通久公司,认为通久公司在未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转岗通知,转岗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严重不符,其拒绝接受。同年2月5日,通久公司向罗华发出《通知书》,通知罗华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新约。同年2月22日,罗华与通久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月、2月,通久公司以罗华转岗为由实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给其工资,1月发放1500元,2月发放857.14元。罗华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1月工资5000元、2月1日至22日工资4166.6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通久公司支付罗华经济补偿金13749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3500元、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2821元。通久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通久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给罗华经济补偿13749元;2、通久公司不应当支付给罗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差额工资3500元;3、通久公司不应当支付给罗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差额工资282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罗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罗华的月劳动报酬为11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久公司实际发放数额均高于约定数额,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应按实际发放数额来确定罗华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月通久公司未经罗华同意将其岗位调整至市场拓展部,且大幅降低了罗华的劳动报酬,通久公司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13年1月、2月罗华的工资仍应按转岗前的标准即每月5000元发放,差额部分通久公司应予补足,2013年1月的差额为3500元,2月1日至20日的差额为2378元。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通久公司应按罗华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罗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月工资标准为罗华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即4583元,则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一、通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华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合计5878元;二、通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华经济补偿金137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审原告通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拿到的工资由合同约定月工资和绩效工资二部分组成,不存在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同时也不存在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且可推定被上诉人是明知并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罗华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5878元;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749元。被上诉人罗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九项条款,其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系必备条款之一。通久公司在履行其与罗华所签订的案涉劳动合同过程中欲变更该合同所约定的罗华的工作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与罗华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对此也作了相应的约定。通久公司诉称其调整罗华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于法无据,通久公司诉称罗华对该调整是明知且认可的更是缺乏事实依据。通久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约定而未与罗华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通久公司自行按照变更后的岗位薪资待遇支付罗华相应报酬,明显少于罗华的原实际工资收入,罗华据此要求通久公司予以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系正确。通久公司通知罗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罗华续订劳动合同,通久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系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罗华续订合同而罗华不同意续订,实际情况也是通久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而降低了罗华的工资,故罗华未与通久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就此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通久公司应向罗华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