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牛根全与宜君县太安镇景丰村唐生洼组、刘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根全,宜君县太安镇景丰村唐生洼组,刘建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牛根全,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赵荣,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君县太安镇景丰村唐生洼组。负责人吴爱社,该组组长。被告刘建军,男,生于1954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根全诉被告宜君县太安镇景丰村唐生洼组、刘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根全及委托代理人张赵荣、被告宜君县太安镇景丰村唐生洼组(以下简称唐生洼组)负责人吴爱社、被告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1日原告之父(已故)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本组“六亩地路上坡”6亩五荒地的使用权,其使用权为30年。由于该五荒地土质贫籍,再加之村民放牧损害,所以多年来一直不宜复垦耕种,原告曾栽植的树木也未能存活。近年来地里杂木丛生,国家封山禁牧后林业部门也禁止复垦,但依法确立的经营使用权仍为原告享有,而被告唐生洼组未经原告许可,又将该五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刘建军,被告刘建军在该地内非法开垦、建坟。原告知道后,几经劝阻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两被告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唐生洼路上坡”6亩五荒地的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生洼组未发表辩称意见,只认为是前任组长之事,自己不知发包之事,今年土地确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上报镇政府。被告刘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之父去逝后,其经营权不应继承;2、承包地多年未耕种,发包方有权收回;3、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经唐生洼组村民代表同意,程序合法,并取得宜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4、原告在两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自己现为户主;2、1984年12月30日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六亩地”的使用范围;3、景丰村委会出据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之父牛德录于2005年3月4日死亡,户主变更为原告牛根全,证明1985年原告承包的“六亩地上坡”未因故依法收回,至今登记在牛德录名下。被告唐生洼组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建军质证,对原告身份证明及土地使用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其父承包地的收益有继承权,而并非对承包权有继承权,土地是与组长包的,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唐生洼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建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证明刘建军与刘建君系同一个人;2、景丰村委会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但证明被告合同印章与村委会印章一致;3、土地拍卖合同2份,草拟合同有唐生洼组村民代表签名,正式合同有景丰村委会盖章,承包期限为70年及四至范围;4、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机构;5、2010年3月26日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宜君县永好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变更,法人仍然为被告刘建军。原告质证对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5认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唐生洼组质证对被告刘建军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会同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刘建军承包土地面积的绘图员贾会生进行现场勘查笔录1份,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调取原任村委会主任吴从雨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刘建军与唐生洼组拍卖土地草拟合同上三个村民签名均系该组村民代表,前任组长王永华说组上卖了部分荒地,让其在正式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刘建军修路,该刘履行了约定,村民人人皆知,但1985年荒地承包给他人并不知道。调取原任景丰村书记何民、唐生洼组会计吴新社调查笔录,二人均证明,2003年该组拍卖给被告刘建军“五荒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并有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在已故的原组长王永华处保存。并说明当时在拍卖原告“五荒地”时已将该组杨家台的耕地兑换给原告人。原告之父自承包“五荒地”后均未对该荒地进行治理。刘建军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路、付款义务。原告质证对吴从雨、何民、吴新社的谈话均不予认可。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被告唐生洼组将该组“六亩地路上坡”6亩荒地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给原告牛根全之父牛德录,期限为30年,并由宜君县人民政府颁发五荒地承包使用证。2003年7月25日被告唐生洼组将原告承包的五荒地拍卖给被告刘建军,召开村民大会后,与刘建军签订了土地拍卖合同,并由村民代表何民、王永华、吴新社签名。合同约定,由刘建军给唐生洼组拓宽长3公里,宽5米道路,分二期支付现金6000元,拍卖期限为70年至2073年10月1日止。200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土地拍卖合同,并由景丰村委会加盖印章,被告刘建军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路,支付款项义务。2009年11月18日宜君县人民政府向铜川市大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君集用(2009)第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公司更名,2010年3月26日宜君县人民政府向宜君县永好生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君集用(2010)第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建军。拍卖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3年10月1日,使用面积为155113.6㎡。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6亩路上坡五荒地在内。2011年被告开垦该荒地后,原告牛根全2013年在该开垦的荒地内种植荞麦。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以其父承包的五荒地6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诉土地在发包给被告刘建军时召开了村民大会,从那时起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中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根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牛根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代理审判员 武文璋人民陪审员 庞高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