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2011年10月2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现住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岑伟清、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林某某商量生意上的事情时发生纠纷,孙某某被林某某打了几拳,在场人将两人劝开。孙某某回家后觉得不服气,拿了两把水果刀到南丹县大厂镇同车江新市场林某某的租住处,以有人找为由叫林某某出来,林某某走到门口时,孙某某持刀刺伤其右脚膝盖。此时,在林某某家看电视的陈某某见状就来阻拦孙某某,林某某趁机用纸箱砸了孙某某的头部一下后往门外跑下楼,在楼梯转角处被孙某某追上,孙某某又用刀刺伤林某某的左脚和大腿,随后逃离现场。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为重伤。2011年11月22日,孙某某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林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晚,商量生意上的事情时发生纠纷,林某某打了孙某某,在场人将两人劝开。孙某某回家后觉得不服气,拿了两把水果刀到南丹县大厂镇同车江新市场林某某的租住处,以有人找为由叫林某某出来,林某某走到门口时,孙某某持刀刺伤其右脚膝盖。此时,在林某某家看电视的陈某某见状就来阻拦孙某某,林某某趁机用纸箱砸了孙某某的头部一下后往门外跑下楼,在楼梯转角处被孙某某追上,孙某某又用刀刺伤林某某的左脚和大腿,随后逃离现场。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为重伤。2011年11月22日,孙某某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孙某某与林某某经双方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完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林某某的谅解,并请求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孙某某伤害林某某的事实。2、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林某某的伤,属重伤及伤情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3、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2日,孙某某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其实施犯罪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64年5月3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其与孙某某因生意上的事在孙某甲家商量时,其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打起来,后被老乡拉开。到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到其住处喊说:有人找其,其出到门口时,被孙某某用刀捅对右脚,其朋友陈某某见状过来拦孙某某,其就用东西砸了孙某某一下,就往门外跑,到楼梯转角处被孙某某追上,孙某某又用刀捅其左脚,后其叔听见声音过来,孙某某便逃离现场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林某某、孙某某等人一起在孙某甲家商量生意的事时,林某某与孙某某打了起来,大家将他们劝开。到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林某某家喝茶,听到孙某某喊有人找林某某,林某某出到门口时,被孙某某用刀捅伤右脚,其见状上去拦孙某某,林某某用东西砸了孙某某的头一下,其见孙某某拿刀往后乱捅,其就放开孙某某,孙某某在二楼楼梯处通捅了林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林某某等老乡在孙某甲家商量生意上的事,其跟林某某争了几句,被林某某打了几拳,被人拉开后,其回到家想不通,被拿了两把刀到林某某的住处,在楼梯处捅伤林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至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莫崇耀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黄启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