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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84���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1,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1伙同董×2(另处)于2013年7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铁锅柴鸡饭店门外胡同处,因琐事与秦×(男,27岁,黑龙江省人,另处)互殴,被告人董×1持烧烤箱将秦×打伤,造成秦ד左髂骨翼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董×1在明知他��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查获归案。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董×1与被害人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1赔偿被害人秦×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秦×对被告人董×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袁×、代×、翟×、马×、董×2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董×1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