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2012年8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号无照经营×商店期间,于2013年8月8日11时许向王×出售“蚁力神”1盒。2013年8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对该商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蚁力神”1盒零8粒、“威力达”6盒、“不泄金刚”9盒、“挺五天”4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挺五天”中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上述“蚁力神”、“不泄金刚”、“威力达”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13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证明函,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