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明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明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87号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莹,女。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富,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明富(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莹、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新通国际花园小区26号楼1单元×室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2.2元/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10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23.38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以及滞纳金77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新通国际花园小区系由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26号楼1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的产权人。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2.2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户/年,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每年12月1日及6月1日前预先交纳半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此外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897.53元、生活垃圾消纳费45元以及滞纳金5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经核实,被告拖欠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97.53元、生活垃圾消纳费45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富给付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三分、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明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