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方宝与上海旺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4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赵方宝被告上海旺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汕凤原告赵方宝与被告上海旺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旺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宝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份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驾驶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元。2012年8月份起,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垫付的油费。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的工资、油费计184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6月份的工资、油费17910元,同时双方确认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也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油费共计人民币3631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5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油费人民币18400元,被告虽然确认将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同时指出,签字的负责人汪文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2、2013年7月10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1至6月份的工资、油费26910元,被告于当日归还了9000元并且确认余款1791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也在欠条中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终止。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之后,被告理应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拖欠工资、油费的欠条之后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的工资、油费3631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旺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方宝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油费共计人民币3631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75元,减半收取353.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3.10元,合计诉讼费736.98元,由被告上海旺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怡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