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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魔气”,男,汉族,初中文化,萍乡市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晏某某,绰号“硬卵”,男,汉族,小学文化,萍乡市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萍乡市人,萍乡市安源钢铁公司员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取保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至萍钢新建村曾某某经营的麻将馆,抬起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一条精品白沙烟,一条金圣烟,三包黄金叶烟,两包蓝利群烟,三包芙蓉王烟以及约400元零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8元。2、2013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采取同样方式进入曾某某店中盗得四宝精品白沙烟,两包伍醉槟榔和15元硬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8元。3、2013年7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用撬棍撬门进入萍钢王某某店中盗得一条红金龙烟、一条金圣烟、十五包雄狮烟、六包红双喜烟、三包精品白沙烟、五包红白沙烟、五包红塔山烟、六包红双喜烟、六包蓝娇子烟、六包白色的娇子烟、两包黄金叶烟,两包五仔槟榔和两瓶美年达的橙汁饮料,以及112元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1.2元。4、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携带钢筋及匕首等工具,将受害人姚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墙体打了一个洞,由黄某某钻进店内盗得220元现金,一条黄芙蓉王烟,五条精品白沙烟,一条硬金圣烟,一条黄色的黄鹤楼烟,一条泰山烟,一条苏烟,两包硬中华烟,两包蓝芙蓉王烟,两包黄芙蓉王烟,四包红色的利群烟,四包软黄鹤楼烟,两包蓝利群烟,一包软中华烟,三包泰山烟,六包经典红双喜烟,三包红色黄鹤楼烟,七包七匹狼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49.2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共同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3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熊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到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赃30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峡山口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萍公(钢)决字(2011)第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2006)湘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2012)湘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