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与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杨英贵,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安发,男,汉族,1955年1月30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长友,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杨思湾,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洪家村石必组*******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英贵、���长友、杨思湾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同杰、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远成担任记录。三原告及原告杨英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诉称,原告方至2012年8月底从铜湾镇费家田村岩场为中铁十七局第5搅拌站送碎石1760.8方,第8搅拌站送碎石3284.91方,合计5045.41方。因原告未与中铁十七局签供碎石合同,不知具体价格,于是通过杨理富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尊平签订供材协议,而被告代理人徐尊平以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七局签订有供材合同,原告将供碎石的票据交与被告代理人徐尊平按被���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供材合同的价格应得碎石款494207.34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杨长友与被告的代理人徐尊平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国家税务所以被告的名义开具了应得碎石款的税票,被告代理人将该税票交与中铁十七局财务入账,入账后被告代理人消失1个多月,无法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才于2012年11月21日找到徐尊平,双方至怀化市鹤城区团结派出所,经该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代理人徐尊平同意在2012年11月24日付清碎石款4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代理人又消失且不肯依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的代理人徐尊平代理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销售碎石,故尚欠原告的碎石款494207.34元,应由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碎石款494207.34元。被告海隆劳务有限公司未作书��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本案与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尊平是代理关系;2、即使本案原告与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中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民诉法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被告法人住所地法院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的5号、8号搅拌站供应碎石,并于2012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19日、7月20日将5号、8号搅拌站的供料单交给徐尊平,徐尊平于2012年8月31日给三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收条,内容为“今收到5号搅拌站供料单5-1056.3吨、10-20吨636.2吨、16-31.5吨1948.7吨(2012.7.20日);8号搅拌站供料���5-10方566.06方、10-20方540.37方、16-31.5方289.5方(4.20日);8号搅拌站供料单5-10方323.08方、10-20方95.4方、16-31.5方142方(3.20日);8号搅拌站供料单5-10方430.4方、10-20方509.7方、16-31.5方388.4方(5.19日)。”2012年9月3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K2012-105,双方约定由被告海隆劳务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碎石,5号搅拌站68元/m3,8号搅拌站114元/m3,并约定该份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签字、盖章,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并有代理人一栏徐尊平的签字。2010年10月15日,徐尊平在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以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94207.34元(此金额与三原告���交供料单依据地材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折算金额相符)的发票,税额为14394.39元,发票上加盖有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发票开具后,徐尊平一直未将约定金额支付给三原告,2012年11月21日,三原告与徐尊平就应付碎石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协议,由徐尊平支付400000元给三原告,其中15000元属于经济损失的补偿,徐尊平当日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三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尊平催收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收条一张,证明三原告提供5号、8号搅拌站碎石的吨数、方量、各供料单的提交时间及出具总收条的时间等事实;4、《地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存在碎石购销合同关系、送往5号、8号搅拌站碎石的单价、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的盖章签字情况、徐尊平为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销售碎石代理人的情况等;5、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付款方、收款方的名称、收款的金额、税额、发票开具的时间及徐尊平向三原告收购碎石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等;6、《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徐尊平对三原告应得碎石款结算的金额为385000元,另补偿15000元;支付碎石款的时间、付款协议达成的时间等;7、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三原告的���石金额、欠条出具的时间等;8、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上述已经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述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有关联性,正是基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代理人一栏有徐尊平的签字且加盖了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徐尊平并以被告湖南省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三原告手中所收购的碎石开具了金额为494207.34元的发票,提供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入帐,三原告才有理由充分相信徐尊平是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能代表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收购碎石,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徐尊平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海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徐尊平向三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金额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支付尚欠货款400000元;原告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高于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已过管辖权异议期间,并参与了诉讼,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付尚欠原告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碎石款4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要求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高于400000元部分碎石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原告杨英贵、杨长友、杨思湾负担2912.5元,被告湖南海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辉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成 来自: